辽宁省妇女儿童基金会章程
辽宁省妇女儿童基金会章程
(2018年8月28日辽宁省妇女儿童基金会第二届一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为辽宁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为辽宁省。
第三条 本基金会宗旨是: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促进妇女儿童平等发展和权益保障,救助贫困妇女儿童,为妇女儿童办好事、办实事。
本基金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来源于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热心人士等集体和个人捐款、部分妇女儿童维权救助项目款。
第五条 本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是辽宁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辽宁省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本基金会住所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0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发展妇女儿童事业筹集资金;
(二)依法募捐或通过义演、义卖活动筹集资金;
(三)依规定接受来自国内外有关方面的特殊捐赠;
(四)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基金增值;
(五)开展符合本会宗旨的各项资助活动;
(六)为本省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资格
(一)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在社会发展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热心妇女儿童事业,关心支持妇女儿童发展和权益保障,为妇女儿童发展乐于奉献;
(四)具备为妇女儿童基金会筹集资金和为妇女儿童基金会活动提供资助的能力;
(五)具备为妇女儿童健康发展提供职业技术服务和帮助的能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本基金会理事需由业务主管单位与有关方面协商推荐产生并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成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推荐理事候选人;
3.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4.对本基金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批评、提出意见或建议等。
(二)义务
1.履行本基金会的宗旨;
2.关心和热爱妇女儿童事业,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努力工作;
3.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4.执行本基金会的章程和各项决议;
5.完成本基金会安排的工作;
6.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的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提出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基金会重要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批准表彰为妇女儿童事业作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和终止事宜。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五)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计划;
(二)协助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三)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利息收益;
(四)财政资助;
(五)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国际妇女组织在我省实施的各类妇女儿童救助项目款;
(六)基金和资产的安全、合法增值;
(七)投资受益;
(八)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重大募捐活动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研究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为提高妇女儿童素质,兴办各种培训、咨询以及社会教育事业;
(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进妇女儿童生存与发展,帮助妇女就业、致富,帮助儿童就学以及对特困妇女儿童权益受侵害者实施救助;
(三)为本省的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资助;
(四)宣传典型,表彰先进;
(五)开展符合捐赠者意愿的妇女儿童发展资助项目和募集基金有关的活动;
(六)用于本基金会的日常运转、管理及募集资金的费用;
(七)其它合法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募捐活动;
(二)出现特殊情况或在特定环境、条件且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所开展的即时的募捐和资助;
(三)配合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开展的各项全国联动公益慈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赠值。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每年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基金的使用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 程 修 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2005年6月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2018年8月28日理事会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